【仲裁案例】张某工伤后提出解除合同,相关待遇适用递减规定
案情简介
张某2010年7月应聘到本市一家私营企业工作,主要从事卡车货物装卸工作。企业与其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2011年9月上旬,张某在一次搬运货物过程中不慎受伤,造成脚趾骨折。后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10级。今年1月初,张某向企业主动提出辞职,企业当即同意他的要求,为其办理了相关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此时张某已满57岁。企业按照递减的原则支付了张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张某与企业争执不下,企业耐心解释均遭张某拒绝。于是,张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全额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差额。
庭审答辩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时,张某认为:本人工作时间负伤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10级。现在本人主动提出辞职,按照本市有关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企业应该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是,企业只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全额的60%,所以要求企业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差额。企业在答辩时认为,张某在工作中不慎发生了工伤事故。现在其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本人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递减。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调查后认为,张某因工负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10级,由于张某本人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本人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应该按照规定递减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所以对于张某要求企业支付全额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差额的仲裁请求难以支持。
处理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对张某要求企业支付全额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发生伤害事故后,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否应该递减。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递减20%。”由此可见,本案本人工伤后,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适用递减原则。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对张某要求企业支付全额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差额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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