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是一家公司的职工。决定利用“五一”假期与家人自驾车去景区游玩,岂料由于流连忘返,到5月4日方想起上班一事。
无奈之下,张女士只能通过手机向公司领导发过一条短信,谎称自己生病,需要请假三天。然而,公司领导一直未回复该短信。
但是,当张女士急急忙忙地于5月6日下午下班后赶到公司时,却被告知因张女士连续旷工3天(5月4日至6日),且公司与张女士的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连续旷工三天及其以上,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的规章制度中也有同样的内容,故已经将张女士解聘。张女士认为已向公司请假,不属旷工,遂以已要求请假不属旷工,且5月6日已经到达公司尚不足三天为由进行辩驳,但公司仍坚持己见。
张女士向有关部门咨询,公司的做法合理吗?
答:公司的做法并无不妥。
首先,张女士的行为属旷工。旷工是指职工没有向用人单位请假,或者虽然已经请假但未经用人单位批准,即擅自离开或不到工作岗位的行为。因此,不论张女士的请假理由是否具有欺骗性、是否成立,但公司对于其请假要求未予批准,张女士就构成无故旷工了。
换言之,请假不等于批假,也即只有在公司批准之后,张女士的请假才告成立。因此,张女士履行了请假手续,但并不等于可以推定公司已经默许,更不等于公司已经同意。正因为张女士的请假没有得到公司批准,而张女士确实没有上班,决定了张女士的行为属于擅自拒不到岗,也就是说构成旷工。
其次,本案旷工应按三天计算。旷工中的“工”是指工作日里的工作时间,即应当按当日的上班时间来确定,而不是按24小时来计算。故张女士虽然在5月6日赶到公司,可由于其到达时公司已经下班,也就意味着只能按一天计算。
第三,公司有权将张女士解聘。《劳动合同法》规定,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无论从公司与张女士的劳动合同,还是从公司的规章制度上看,或者是基于履行劳动合同,还是执行公司的规章制度,鉴于张女士的旷工已连续达到三天,公司已经具备将其解聘的依据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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