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13年5月到诸城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在领取7月份工资时发现仅有1500元,遂向公司索要7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公司称:在新员工入职培训时特别强调,作为2013年3月份新成立的公司要加强纪律管理,严禁职工迟到与早退,违者一次性罚款500元。因王某7月16日、7月24日迟到,故罚款1000元。王某不服,将公司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很多企业规章制度中有针对员工违反公司纪律,如迟到早退、旷工等行为进行罚款的规定,但对于罚款的数额法律上是有限制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王某月工资2500元,公司对其经济处罚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500元(2500元×20%),因此,公司以迟到为由扣除王某1000元工资的行为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王某可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公司退回超额的罚款。
仲裁委经审理作出裁决,要求公司退回超额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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