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是本市郊区农村户籍人员(女),作为农村富余人员,2006年9月初被本市浦东新区一家私营企业聘任为警卫人员,主要负责夜间值班工作。双方签订了2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企业又与其续签3年期劳动合同,企业每月支付其工资报酬2000元,李某一直工作到2012年8月31日,年满50周岁。李某在企业工作期间,企业按月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由于李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所以,企业就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并且为其办理了退工登记手续。李某向企业提出,自己参加的是“镇保”,要到55岁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企业不能与本人终止劳动关系,李某多次与企业交涉无果。于是,李某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
庭审答辩
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李某陈述了自己的理由,提出按照国家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本人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以企业不能与本人终止劳动合同。企业在答辩时则认为,李某已经到达法定退休的年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到达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因为李某已经年满50周岁,再说,企业现在经营状况不佳,逐步在精简人员,李某已到达退休年龄,所以,企业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企业还适当给予李某以经济补偿,故不同意李某所提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同时也希望仲裁委员会理解企业的难处,不要支持李某的仲裁请求。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李某已经到达退休年龄,虽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是,企业按照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李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企业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所以,李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缺乏依据,仲裁委员会难以支持李某的请求。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依法作出裁决,对李某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已经到达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见,本案的李某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企业按照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李某,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故李某要求仲裁委员会撤销企业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与企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所以仲裁委员会对李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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