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于2009年8月到某机械公司工作,因其未达到独立当班要求,机械公司安排其与刘某共开一台车床。同年10月,徐某被安排从事钻床打孔过程中受伤。经鉴定,徐某构成8级伤残。因机械公司未依法为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徐某起诉要求机械公司赔偿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5万余元。
庭审中,徐某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报酬不明确应按同工同酬原则计算,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应比照刘某的工资(1650元/月)计算。机械公司则认为,徐某受伤前上班时间较短,受伤前实际发放的工资为531元/月(当时该县最低工资标准为520元/月),应以此为依据计算相关工伤待遇。
法院审理后认为,同工同酬是我国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对该原则不能作机械理解,所谓同工,不仅指同样的工作,还应包括同等的劳动能力、技能和同等的劳动成果。徐某上班时因不能达到独立当班的要求,机械公司安排其与刘某共同当班,并不能简单地认为其与刘某做同样的工作就是劳动法上所指的“同工”,还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劳动业绩进行综合考量,因此,机械公司根据单位规定计算徐某的工资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工伤职工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此,计算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数应为其受伤前的工资水平。鉴于徐某停工留薪期间,该县最低工资标准已调整为700元/月,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基数也应作相应调整。结合具体案情,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本案处理的关键就在于对“同工同酬”的正确理解。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规定,所谓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据此规定,“同工”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相同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二是付出相同的劳动工作量;三是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只有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劳动者才可能取得“同酬”。
同工同酬只是一项原则性的规定,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标准,实际上也很难有一个统一的尺度或标准。对“同工”的衡量最关键的乃是是否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因为即便是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从事同样的工作,并付出了同样的劳动,但实际工作成效并不完全相同。“同工”本身就是一个相当抽象的概念,在实际操作中应当认为,只要是在相同或相似岗位上,付出大致相同的工作量,取得大致相等的工作业绩,就应当获得大致相等的报酬。也就是说,当某员工的报酬与当地或同单位同类岗位员工的平均工资大体一致,相差幅度在合理范围之内,即可认定符合同工同酬原则。
结合本案,徐某虽然与刘某在相同的岗位上工作,付出了大致相同的工作量,但由于两人资历、技能、水平的差异,取得的工作业绩、对单位的贡献并不相同,并不能认为两人符合“同工”的要求,因此,机械公司根据单位规定发给徐某的工资并不违反同工同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