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受雇于某石材厂的张某,加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与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导致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张某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陈某赔偿张某部分损失,其余经济损失保留诉权。后张某又以雇员人身损害为由,要求石材厂老板李某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遭到李某拒绝。
本案的焦点是:雇员下班后回家途中遭受人身损害可否要求雇主赔偿。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第一,张某下班后回家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对“从事雇佣活动”的含义做了界定,即“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认定某个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可以参考以下标准:1.职责标准。该行为是否与受雇范围相一致或相关联,是否存在超越职责范围,是否与其履行职责有必然的联系,是否是出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合理需要;2.时空标准。该行为若是发生在履行职责的时间、地点范围内,通常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反之,则难以认定该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3.指示标准。一般情况下,若是受雇主的指示从事某项活动,即使该活动超出了原先确定的雇佣活动的范围,只要该行为没有明显触犯法律(比如雇凶杀人),那么该行为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第二,张某所受伤害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有无因果关系。雇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伤害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比如工作本身具有的危险性,雇主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等。如若是雇员自身疾病的原因而使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病或死亡,那么让雇主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合情理的,也是不公平的。所以,在雇员所受伤害与其从事雇佣活动没有任何关联的情形下,雇主无需承担责任。
第三,雇佣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上述《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由此可知,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则适用工伤保险进行赔付。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所以劳动法尽管有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可是这样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雇佣关系,张某不能要求李某进行工伤赔偿。
综上,张某回家途中所受伤害不属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李某可以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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